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91万元。其中,双方针对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四分,上述其他四笔借款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分别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19372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3日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10万元,而非31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19372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3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将自己闲余的钱借给案外人刘*,刘*向被告支付比银行高的利息。于是,原告找到被告称其也有一些闲余的钱,要求被告帮忙介绍将钱出借给刘*以获取高息。被告答应后并将原告介绍给了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刘*提供借款60万元,刘*按照月息三分或四分的标准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万元,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合伙放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刘*因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被告无法联系刘*,且刘*欠付被告的一百多万元也无法追回。于是,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借款并非被告向其所借的,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应向刘*追要其借款。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涉案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账号:62×××34)转入31万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账号:62×××36)转入15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15万元、8万元、10万元,且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12000元、20000元、12000元、12000元、50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465000元。对此,被告辩称案外人刘*在上述期间按照三分或四分的标准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65000元,但由于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刘*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所以具体哪部分是借款本金,哪部分是借款利息,被告对此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未偿还上述剩余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上述款项通过被告提供给案外人刘*后,刘*针对涉案部分款项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款借据,但是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楚了。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向案外人刘*账户(账号:43×××97)转入款项共计14万元,案外人刘*在上述期间向被告账户(账号:62×××36)转入10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夏银行进账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供证据令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宁夏银行进账单》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款项共计91万元,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并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收到原告款项后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涉案借款汇给案外人刘*,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其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刘*账户(账号:43×××97)转入款项共计14万元,案外人刘*在上述期间向被告账户(账号:62×××36)转入105000元,此与原告在上述期间转给被告的款项91万元及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465000元的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同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将上述款项提供给案外人刘*,刘*针对上述部分借款向其出具相关借款借据,加之原告不认可其通过被告向案外人刘*借款。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刘*,为何案外人刘*不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而是刘*就涉案部分借款向被告出具相关借款借据,这些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相符合。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已按照月息三分或四分不等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借款利率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二倍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15万元、8万元、1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12000元、20000元、12000元、12000元、5000元,但被告辩称其记不清楚上述哪部份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哪部份系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应按照“先充抵利息,后充抵本金”的原则予以处理。综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抵扣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截至2014年2月20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应为473166.50元,利息为9350.56元(计算明细附后)。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473166.50元自2014年2月21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73166.50元及利息9350.56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2月21起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7元,由原告王**负担3942.56元,被告张扬负担839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