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戴*、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戴*、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戴*、戴**、王**向申请执行人刘**偿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303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9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29元。因被执行人戴*、戴**、王**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戴*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已被另案冻结,我院已轮候冻结;戴**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汽车一辆,已被另案冻结,我院已轮候冻结。本院执行人员无法查找被执行人戴*、戴**、王**下落,申请执行人刘**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戴**、王**下落。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戴*、戴**、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如发现被执行人戴*、戴**、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下落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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