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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张*,2013.5.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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