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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闻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闻*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闻军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闻军现金人民币拾万肆仟元整(140000)。借款人:崔雪松”。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万元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闻军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闻*负担253.06元,被告崔**负担312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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