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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在3个月清偿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偿还部分借款,如有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月计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1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48400元(按2%/月,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支付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110000元……”。双方约定“于12月15日左右归还一部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订立书面字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于12月15日左右归还一部分借款,还款日期及数额均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告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1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支付借款自2015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孙*承担521.89元,由被告刘*承担12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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