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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关占军、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庞*与被执行人关**、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关**、申**向申请执行人庞*支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54468元,案件受理费1020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9816元,迟延的债务利息7700元,共计728806元。申请执行人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通过诉前财产保全(相关保全材料见(2014)兴民保字第287号民事保全案件中),诉前已将被执行人关占军名下五处土地产权冻结,将关占军名下四套房屋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业房房屋产权查封,将关占军名下鄂托克前旗某车库产权查封,将关占军名下持有的宁夏西**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将申**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查封。执行立案之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依法冻结关占军名下持有的鄂托克前**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限责任公司股权;查封关占军名下某房屋产权。同时,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未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执行干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关占军、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关占军、申**的具体下落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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