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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签署地:银川阅海万家,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7.5%,借款人: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被告自愿以宁夏某工贸公司永宁分公司的机械及水稻作为抵押,但并未实际履行。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后于2013年10月30日以支票方式给付被告185000元,合计出借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7.5%。借款人: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10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18400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系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宁夏**限公司永宁分公司的机械和水稻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抵押协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签署地:银川阅海万家,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7.5%,借款人: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抵押协议》载明:“本人以宁夏**限公司永宁分公司厂内机械及水稻作为抵押,如到期无法还款以上抵押物作为还款”。原告称该《抵押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卡上取款12000元,加上身上现有的3000元,以现金付给被告1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又以支票给付被告185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12000元现金取款凭条一张、185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一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7.5%。借款人:李德举”。原告称该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提交100000元银行取款凭单一张。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取款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协议》、取款凭单、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约**利率7.5%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按照月利率2%,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共计还款75000元,分别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1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1866.67元。因被告还款数额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866.6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3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6866.6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3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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