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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段**、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段**、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段**、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借款200000元,若逾期未能支付,则需向申请执行人吴**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082元,以上共计216752元。申请执行人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住址对被执行人段**、姚**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段**、姚**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办证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段**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正被本院另案查封,评估、拍卖,姚**名下于某公寓的房屋诉讼保全为轮候查封。现上述两套房屋均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段**、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08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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