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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因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估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贰万壹仟元(¥21000元)到2014年2月15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日加收五佰元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1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每日500元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2600元利息,未超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1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起至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利息5704元(21000元×6.15%÷365天×403天×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振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1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

如果被告朱*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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