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人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向申请执行人张**支付借款4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6726元,共计461776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书面申请,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同时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出被执行人王**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本案已将该车辆产权查封;通过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查出被执行人王**名下仅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本院已将其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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