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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郭**、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郭**、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郭**名下价值676800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通过委托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支付利息,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委托王*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分别提供借款392000元、8000元,合计4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8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违约金80000元,共计676800元,并要求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为二年,原告转账支付了392000元,现金支付了8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四倍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按照借款总额20%偿还违约金。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392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2.取款凭条一张、收据一张、证明一张(附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对取款凭条、证明、王*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无法看清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92000元。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郭**就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抵押金额为400000元,但实际收到金额为392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只收到392000元的本金,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付款是扣除二个月的利息8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偿还本金392000元,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将利息予以减免。

被告马**还辩称,原告诉请分别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损失已超过实际损失范围,希望法庭予以调整。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马**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笔,总共413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刘**,其他十二笔支付给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明细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该款项是马**转给兰**,在庭审中马**未对该转款有任何说明,只能证实马**给原告转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资金往来频繁,该证据即使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也是原告与三被告在其他纠纷中的经济往来明细,与兰**起诉的三案无关。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过约500000元的款项,实际用于冲抵被告提供证据中所谓的偿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银行调取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的转款记录。原告对该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该13笔款项中,通过马**转给刘**的和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通过马**转的2013年9月17日的8000元、2013年10月16日的8000元、2014年3月22日的20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50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的16000元、2014年11月13日的18000元均是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利息,具体哪一笔无法分清。2014年9月26日通过马**转的四笔共计173000元还款,是原告另外借款给被告,但是双方没有借款手续,与现在原告的三起案件无关。二被告认为向原告偿还利息13笔,共计413000元,都是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的利息,偿还的哪笔借款记不清了,也无法分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其中转账叁拾玖万贰仟元*(392000元),收到现金捌仟元*(8000元);借款人指定将借款转入马**账号62×××17,农行新月分理处,(此笔借款由原告委托王*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或不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办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郭**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被告以其名下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日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提供借款,按日应向被告承担不能出借资金20%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王*向被告指定的马**账户转账392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称其还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在2014年8月12日出借1864000元,并已分别诉至本院。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6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元,共计17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马**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四笔款项,金额共计173000元。被告另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马**账户向王**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转账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无法区分利息偿还的顺序,要求从2013年7月3日的借款400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如果利息超付,扣除该400000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中不再扣除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公证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公证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二被告称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8000元,但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式是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二被告称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中,被告共计通过案外人马小*向原告偿还利息413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针对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70000元,对被告通过马小*向王**、刘**转账7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70000元系偿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2014年9月26日通过马小*向原告偿还的四笔共计173000元利息,是双方其他借款偿还的本金,因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仍有其他借贷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43000元,原告要求该利息在本案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为133985.75元(400000元×6.15%÷365天×497天×4倍),被告多支付利息209014.25元,应扣减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985.75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本金190985.7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负担3568元,被告郭**、马**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费3904元,由被告郭**、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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