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福山与任**、宁夏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鲁**与被执行人任**、宁夏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宁夏富**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任**偿还借款本息800000元,宁夏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563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466元,以上共计81702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富**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25400元,扣除执行费10466元,向申请执行人鲁**发放114934元。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7月3日冻结任**名下位于吴忠市明珠路北侧阳光骄子B区商网24号、25号、26号房屋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任**、宁夏富**有限公司名下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鲁**与被执行人任**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鲁**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鲁**,如被执行人任**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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