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21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向申请执行人刘**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5751.49元,承担仲裁费2159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3元,共计42823.49元,被执行人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为宁夏金沙林场职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名下的工资账户。后通过银行、银**管所、银**管局查询,查明刘**、赵**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银川**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2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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