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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罗**、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平诉被告罗**、李**、刘**、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刘**、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平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罗**、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担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刘**、罗**、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还款,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刘**、罗**、吴**对被告罗**、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罗**、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罗**、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表示借款合同上字是被告签的,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出借人不是原告,钱是从案外人雷*的银行卡上打给被告的,担保人也属实,后雷*委托董*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董*偿还过借款。被告刘**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吴**对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字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上被告罗**签字属实,但借期90天不是被告罗**写的,原告说被告拒不还款也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偿还过借款187000元,这187000元有的是还给案外人董*了,还有部分还给了案外人雷*。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雷*,董*是雷*派过来向被告收款的,原告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借款合同签订时上面没有借款人的名字。

被告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六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偿还125000元,有的还款没有凭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罗**偿还董*500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六张转款凭证对应的是三笔还款共计45000元,被告还款的对象不是原告,原告对此还款不予认可。被告刘**表示50000元是其还给董*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刘**不清楚。被告吴**表示其不清楚收条和转款凭证的情况。

被告刘**辩称,被告罗**借款时其是担保人,但签字时没有仔细看借款合同,具体借款人是谁担保人不知道,后来案外人雷*打电话给担保人说被告罗**的借款没有偿还,200000元借款让担保人分担50000元。担保人无奈借款偿还给董*50000元,董*给我出具了收条,被告刘**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吴**辩称,被告罗**是其岳父,被告罗**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帮忙借钱,因为被告吴**之前向案外人雷*借过钱,被告吴**的妻妹(即被告罗**的女儿)也向雷*借过钱,均未偿还,所以被告吴**又帮被告罗**向雷*借款100000元,双方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是将上述三笔借款统计在一起,签订了一份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但上面借款人写的是原告。被告吴**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吴**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李**、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李**、刘**、罗**、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被告可在借款到期后必须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也可提前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也未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未清偿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刘**、罗**、吴**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罗**、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冯**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人:罗**、李**,2013年7月8日”。2015年2月4日,被告罗**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原告向五被告催要下剩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5%。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被告罗**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李**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李**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罗**辩称涉案借款出借人为案外人雷*,但被告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其与李**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罗**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罗**向案外人雷*的还款并非涉案借款的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罗**向原告还款5000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罗**、李**应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59406.03元(200000元×5.6%×4÷365天×484天),被告罗**已支付50000元,尚欠付逾期利息9406.03元(59406.03元-50000元),本金200000元亦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3年7月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9406.03元,同时年利率24%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除2015年2月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9406.03元,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代理利率四倍支持原告200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刘**、罗**、吴**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刘**、罗**、吴**应对被告罗**、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罗**、吴**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罗**、李**追偿。被告刘**辩称其已偿还过50000元,故可免除其担保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故被告刘**应对被告罗**、李**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9406.03元,共计209406.0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罗**、吴**对被告罗**、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罗**、李**、刘**、罗**、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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