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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起诉前,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马**名下价值2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高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系宁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均系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以生产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7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万元,违约金46万元,共计31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四份、借条五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马**逾期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证明被告马**、李*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李**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李*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马**系宁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均系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马**向原告借款60万元、80万元、4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四份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马**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21日借款合同后附借条载明:“今借任*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用于生产流动资金。借款人:马**,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后附借条载明:“今借任*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借款人:马**,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5日借款合同后附借条载明:“今借任*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马**,2014年3月5日”。2015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后附欠条载明:“今欠任*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欠款人:马**,2015.5.13”。2015年1月8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借款人:马**,2015.1.8”。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与被告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67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马**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5日三笔借款共计180万元的违约金3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的违约金10万元,该主张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被告马**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10万元。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267万元,支付借款217万元的违约金36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上限不得超过1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140元,由被告马**、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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