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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平与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7日,因原告向**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陈**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13万元),故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陈**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平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出借现金12万元,被告王**、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被告王**、陈**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陈**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5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从2015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要求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现金1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

被告辩称

被告王**、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王**资金不足,特向惠*平借款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小*)120000元、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2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6%。本人保证每月15日归还利息(大写)柒仟贰佰元(小*)¥72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照本人借款总额的3‰按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80元/天。”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当天,被告王**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惠*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5年2月15日今收到惠*平交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收款人王**”。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为证,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与陈*平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平也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王**、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286元,由被告王**、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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