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欧**、宁夏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欧**、纪**、宁夏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欧**偿还朱**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232253元及逾期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15172元,共计1287425元。宁夏跃**有限公司、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讼前保全了被执行人欧**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被执行人纪文君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均有抵押),冻结了被执行人宁**有限公司名下宁A×××××号丰田牌轿车、宁A×××××号轿车车户。案外人陈**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宁A×××××号车辆的执行,后本院解除了对宁A×××××号车辆的冻结措施。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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