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与刘**、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沙*与被执行人刘**、周**、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向申请执行人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617元,案件受理费1959元,诉讼保全费1424元,以上共计19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支付40000元,下欠150000元,利息3000元,迟延利息105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728元,以上共计156778元。申请执行人沙*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刘**进行查找,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侯**正在孕期,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其司法拘留。后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已被本院在审判阶段查封保全,被执行人刘**、侯**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在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周**名下无存款信息,侯**名下有银行存款27256元,经本院冻结、已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周**、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沙*与被执行人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每月15号给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上打款4000元。现被执行人周**正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周**、侯**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周**、侯**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刘**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72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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