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贺*、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徐**与被执行人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贺*、杨*向申请执行人徐**借款188000元,利息165894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执行费2720元,共计359614元。申请执行人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均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及房屋产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提取第三人宁夏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42635元,该款在扣除执行费后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无法查找二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贺*、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贺*、杨*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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