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袁*、南昌**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袁*、南昌**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袁*向申请执行人罗**金支付借款232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30285元。申请执行人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到宁夏吴忠市**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未能找到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7月3日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太阳山经济开发区(2012)60015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建筑厂房内的设备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已经进行了保全,但无法单独处分,需要等待第一手保全土地的案件申请执行后,合并进行处分。同时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袁*、南昌**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南昌**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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