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白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白**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70000元及利息587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37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69元,以上共计23465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白玉兰暂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车管部门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孙**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已作抵押,且被查封,本院已经轮候查封。孙**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玉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6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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