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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起,分十四次借走原告现金合计1010000元,被告以自己鼓楼拆迁赔偿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06元,自2013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并承诺用鼓楼的拆迁款偿还。被告马*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只向被告出借620000元的现金,1010000元包括62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马*元代案外人徐*担保款,剩余款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高额利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现鼓楼的拆迁款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次数及借款总额与被告实际借款不相符。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分9次向原告借款总额为620000元,但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分39次向原告陆续还款25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总额为366000元,而非原告陈述的1010000元,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马**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转账凭证17张、中国**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证11张、建设银行汇款收据5张、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5张,证明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马**分38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49000元,加上2014年11月19日偿还的5000元,总额为254000元。原告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上面的钱是不是打给原告的,如果打给了原告,那就是偿还的利息。2.中**银行存款凭条一张、中国**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中**银行62×××52的账户和中国**银行62×××34的账户均为原告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是否打给原告,如果打给原告,就是偿还的利息。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共计拾肆次(现金无转账),借款总现金合计壹佰零壹万,1010000正。分别用于购房、儿子上学用、竞拍冷饮摊位等,双方协商利息为0.006元正。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马**、张*,身份证号:××,电话:138××××9518”。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借李**所有现金如果到期后无法偿还,本人自愿用古楼拆迁补偿款全部抵还给李**所有,并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人:马**、张*,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马**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254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14笔借款时间太长具体每笔时间和金额都记不清了,最早一笔借款是2013年1月7日,最后一笔借款大概在2013年6月底,原、被告在2013年8月底左右算了账,然后补打了借条和承诺书。被告马**称其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借款8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借款60000元、于2013年7月8日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160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得现金6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承诺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关于原告共计向其支付了9笔借款620000元,其他金额实为利息的辩解,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借款共计14笔1010000元,且均为现金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马**的辩解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马**辩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0.006元,故对被告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该利息为月息0.006元,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所述借款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该借款时间亦不予认可,原告自认最后一笔借款为2013年6月底,故本院支持二被告按照月息0.006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6635.4元(1010000元×0.006元×12个月÷365天×736天),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款项254000元,多偿还款项107364.6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02635.4元,并按照月息0.006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02635.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0.006元,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马**、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李**负担1890元,由被告马**、张*负担12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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