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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常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的委托代理人哈*、被告常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澎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常**支付原告利息7.64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6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1.6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安祥辩称,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四套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要求出具2张借条,其中一张为285万元,另一张为15万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楚*在出借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15万元作为利息,实际出借金额只有285万元。此外,被告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80万元,剩余5万元以实物抵顶的方式将被告朋友殷*名下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抵顶给了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此协议如有争议,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张,分别载明:“借款人(姓名)常**,借款原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正(整),¥2850000(转账支付)”、“借款人(姓名)常**,借款原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现金支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常**名下的宁夏**行银行账户转款285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常**向原告偿还借款280万元。

庭审中,原告楚*向法庭提交中**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吴**于2015年2月15日取款38.25万元,原告通过吴**于2015年3月6日将剩余的1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常**。被告常**称该15万元并未实际出借,原告作为利息已经预先扣除。原告楚*称殷*抵顶给原告的丰田汉兰达轿车系原告与殷*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原始单据整理单、个人账户名下查询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且被告常**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8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认定该300万元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借款期间(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期还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3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567元。

如果被告常安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楚*负担718元,被告常**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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