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苟**与王*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苟**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偿还申请人苟宁军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81156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5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燕琴与被执行人王**系夫妻关系,本院已依法追加第三人燕琴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被执行人燕琴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3套车库、两套营业房房屋产权,但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燕琴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下落也暂不能掌握。因被执行人王**、燕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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