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川市**有限公司与贾**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贾**、银川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有限公司)、贾**偿还申请执行人郭**借款4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12元、以上共计4846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1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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