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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与宁夏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官秀丽与被执行人宁夏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2874.66元,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3675.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0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4元,以上共计48214.52元。申请执行人官秀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前往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处于正常开业状态,但本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发现,该地址现已不是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被执行人现已查无下落,法定代表人亦无具体下落。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1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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