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程**、石嘴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程**、石嘴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

依据(2014)兴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程**偿还谢**借款本息49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33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373元,共计5049703元;被执行人石嘴山**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核实,本院作出(2014)兴财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宁夏荣**有限公司名下共计25套房屋产权,后申请执行人谢**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向本院申请解除了对诉讼保全的宁夏荣**限公司其中21套房屋产权的冻结;其余宁夏荣**有限公司名下四套房产未解封、冻结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因涉及被执行人债权处置原因,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分。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现在被执行人程**暂无履行能力,石嘴山**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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