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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5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2日前清偿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2015年6月2日还,不还把挖机拉走”。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被告承诺的挖机也被被告提前出售。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35000元。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35000元。

被告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2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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