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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3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万元,利息4.26万元(其中7.3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为29400元,另外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为1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柒万叁仟伍佰元(73500)”。201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利率为月息3.5分,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3.5分承担。如有争议,由银川**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3.35万元后,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3.35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中7.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息2.9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6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5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共计1.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32万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13.5万元、利息1.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原告孙*承担303元,被告杨**承担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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