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郭**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王**、王**、汤*、宁夏一**璃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唐徕公园签订的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异议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兴执字第2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工程款3379546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王**、王**、汤*、宁夏一**璃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8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王**、汤*、宁夏一**璃有限公司、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37954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0月27日,本院向银川市唐*公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请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润**限责任公司在你单位工程款3379546元(实际金额按决算金额),不支付。异议人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审查。在听证会中朱**出示了协议书两份、授权委托书二份、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备忘录两份、支付函两份、介绍信一份、欠条一张、材料单收据等为证明:2013年10月,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和银川市唐*公园签订协议两份;宁夏华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特别授权朱**以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银川市唐*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四期、六期完善工程》工程款项全额结算,工程量变更、工程签证等相关事项;2013年12月31日,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和宁夏卉**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银川市唐*公园整治扩建四期项目、银川市唐*公园整治扩建六期项目2013年工程北段第二标段两项工程全部由朱**全额垫资施工,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宁夏华润**有限公司只扣除1%的管理费;《银川市唐*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四期、六期完善工程》工程款项全额结算扣除1%的管理费、税金、个人所得税后全额转移支付给朱**的公司帐户。2015年10月28日,银川市唐*公园证明唐*公园四期工程、北二段施工工程(唐*公园整治扩建六期工程)是朱**挂靠宁夏华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全部由朱**承建,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2015年6月16日,宁夏华润**有限公司违约挪用朱**工程款150万元整,写下欠条一张及涉案工程是朱**垫资承建。经法庭向异议人核实,宁夏卉**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银川市唐*公园四期工程、北二段施工工程(唐*公园整治扩建六期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及决算。执行异议申请人朱**在此次执行异议中代表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川市唐徕公园整治扩建项目四期、六期完善工程是宁夏华润**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宁夏华润**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宁夏卉林**公司。本院向银川市唐徕公园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请银川市唐徕公园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润**限责任公司在银川市唐徕公园的工程款3379546元(实际金额按决算金额),不支付。本院的执行行为对执行异议人朱**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朱**不是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故异议人朱**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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