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锦绣、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锦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锦绣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2014年8月9日还款,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二、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21114.74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银川市直管公房租赁证两份,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月息4%,逾期上浮2%,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以两套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吴**的网上银行向被告杨**中**行账户转账143526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我已按月息4分清偿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七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2014年12月12日又清偿了2000元利息,之后再没偿还过借款本息。

被告王**称,借款时被告杨**有偿还能力,我才作为担保人签字。我的工作任务重,收入不高,在我能力范围内愿意偿还借款。

二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简称甲方)张天梅,借款人(简称乙方)杨**,担保人(简称乙方)王琼,第二条、借款金额及期限: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第六条、保证人和抵押物均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丈夫吴**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143625元,被告杨**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月息4%,逾期上浮2%”。后被告杨**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42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杨**又偿还原告2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清偿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抵押承诺书、银川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以证实被告杨**向原告张**借款,原告张**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143625元,借款本金应为143625元,被告杨**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共计42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36%予以调整,支持原告利息31500元,超出部分10500元应充抵本金。故2014年10月10日后,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被告杨**于2014年12月12日清偿了20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该一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662.5元,故被告尚欠662.5元利息未付。之后,被告杨**未清偿过借款本息。综上,被告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欠付利息662.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133125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9日,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33125元,支付前期利息662.5元,并支付133125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张**承担75元,被告杨**承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