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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6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按月付息。被告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1756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继续主张借款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之日止;2、被告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虽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杨*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全*辩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全*确实在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5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原告在被告出具完借条后未向被告杨*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因为主债务不存在,被告全*不应当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全*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收到崔**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月付息杨*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借款人:杨*,担保人:全*”。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1日陆续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18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全*认可2014年2月25日之前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二被告皆认可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杨*签字署名的借条一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2013年11月15日至21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共计118000元,与其陆续从银行取款以现金交付的陈述相符,故应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756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利率标准为月息8%,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杨*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2月21至2014年8月21日。现被告全*认可在2014年2月25日前原告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自原告要求被告全*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全*应当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756元,合计71756元;

二、被告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杨*、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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