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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曹春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工程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月息为2.5%,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裴**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底向其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6月9日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2.5%高于法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96%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共产生借款利息222071.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62071.23元未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2071.23元。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裴**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162071.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裴**承担674元,被告曹**承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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