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刘*、宁夏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刘*、宁夏联**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借款350000元,被执行人宁夏联**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3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7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150元,以上合计36074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117000元,并已发放当事人。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案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宁夏联**限公司名下宁A×××××车辆车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宁夏联**限公司名下宁A×××××车辆车户,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名下位于银川市某办公用房的产权(房产证号:20××45)及位于金凤区某室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20××49),以上房产均有抵押暂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宁夏联**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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