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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孙**与被执行人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迟*履行利息4007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47元,以上共计107304元。申请执行人孙**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何*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何*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名下宁A×××××号车辆车户已被本院查封,车辆具体下落不明。后本院办案人员又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李*、何*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李*、何*。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李*将其位于银川某营业房出租给第三人孟*、余*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的租赁费冻结五年并将该套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后孟*、余*向本院交来租赁费共计6万元整,因本院涉及被执行人李*、何*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三件,故根据与另两案法官合议,将6万元租赁费平均分配给三个申请执行人各2万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李*、何*的具体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47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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