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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宁夏中**有限公司、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宁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起诉前,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中**司、马**、李*名下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高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马**、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公司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被告马**、李*作为被**公司的股东,擅自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李*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在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马**、李*尚未离婚,本案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马**、李**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系被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李*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中**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欠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马**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中**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合同后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中**司、马**再次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中**司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马**、李*作为被告中**司股东,擅自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公司借款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马**、李*作为被**公司的股东,擅自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马**、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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