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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寇*,被告朱**、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朱**称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5厘。被告朱**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偿还借款3万元,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张**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借款。借款发生时被告朱**已经离家出走,现原告只能证明被告朱**在与被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但与被告张**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厘,并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60元。被告朱**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5日,被告朱**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分居;分居期间所得和收入均归双方各自所有;由于被告朱**无固定居所,所以暂住被告张**处,日常开支由双方平均分担。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财产分割:女方财产,银川市兴庆区某店铺经营权,男方财产,无;住房分割: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住房归男方所有(系婚前财产);其他事项:1、女方以男方名义为经营店面需要在工行开发区支行的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抵押贷款总额19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与男方无关。女方出具借据,承诺叁年还清此贷款。女方以某店面作为抵押,若女方不偿还上述贷款,男方有权转让该店面。2、双方向男方父母借款28000元,此借款28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另行出具借据,与男方无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提交的《协议》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扣除6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9940元。关于被告张**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举证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双方在分居协议中对财产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即分居期间所得和收入均归双方各自所有,且离婚协议中对本案借款亦未提及,故被告张**的举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并无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对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9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负担1元,被告朱**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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