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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沈**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62070元,共计96207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沈**于2014年10月7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偿还281035元;于2015年1月7日前偿还481035元;若被执行人沈**逾期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则申请执行人汪**可就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沈**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合计11710.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021元,以上共计985801.5元。申请执行人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沈**名下无存款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夏区某营业房已被本案在审判阶段保全;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沈**名下有宁A×××××、宁A×××××宁A×××××号三车辆,该三辆车车户已被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沈**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沈**的具体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02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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