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36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在被执行人王**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借款本金200000元中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41元,以上共计241661元。现被执行人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王**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王**。后本院又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的房屋已被查封并有抵押权,本院依法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依法履行了被执行人王**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借款本金200000元中1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名下宁A×××××车辆车户查封措施,本院已依法解除查封。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王**的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王**的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94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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