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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金*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且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金*多次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金*结算,被告金*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君借到现金¥22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22万元(贰拾贰万元整)期限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宁夏**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金*提供借款后,被告金*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金*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金*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年利率4.85%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5年6月8日并不属于逾期范围,故被告金*应按年利率4.8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张*不属于本案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但其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2万元,并按年利率4.8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金*、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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