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47500元,利息14750元(自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两笔借款本息合计422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200000元,利率为月息3.5分。如有争议,由银川**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147500元,利率为月息3.5分。如有争议,由银川**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条上注明:利息总计算到8月19日,利息总计柒万肆仟元整,滞纳金总计柒万叁仟伍佰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现金壹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147500元)。针对上述《借条》及《收条》所载明的借款,经本院核实,原告陈述自2012年被告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一直未偿还,经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对该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出具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共计200000元后,被告刘**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被告刘**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并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3日的借款1475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是被告自2012年向其借款200000元所产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2年即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供该笔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偿还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元,原告孙*承担1467元,被告刘**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