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马**、李**、宁夏兆**有限公司、吴忠**有限公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借款本金913000元、利息187000元,被执行人李**、宁夏丰**限公司、安**、吴忠**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案件7407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34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马**、李**、宁夏兆**有限公司、吴忠**有限公司、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名下银行账户。后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安**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了对安**、吴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安**名下有宁A×××××、宁A×××××、宁A×××××、宁A×××××、宁A×××××、宁A×××××号车辆但均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与2015年10月15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丰**限公司股权,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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