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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郭**、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郭**、刘*、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陵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郭**、刘*、清安陵园公司名下价值2402504元的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郭**、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清安陵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将借款提供给了三被告。2015年5月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6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三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2015年6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郭**、清**公司对借款期间应付利息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载明三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利息432000元未付。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64000元,并支付利息538504元,共计2402504元,并要求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8月1日、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400000元,其中转账三笔、现金一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230400元,因此原告按照1400000元诉求第一笔借款不符合事实。2.业务回单二张、个人业务凭证二张、欠条二张,证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原告为三被告提供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截止2015年6月3日,三被告欠原告利息合计432000元。三被告对业务回单二张、个人业务凭证二张无异议,认为二张欠条均是利息,利息约定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5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64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三被告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主动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三被告认为该借条反映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并非借款,被告未收到上述借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出示140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借条中2304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464000元、360000元、72000元实际为原告方计算的利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合理的利率后将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庭按照事实依法判决。

三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案外人马小*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证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3笔,总共413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刘**,其他十二笔支付给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明细对账单未加盖银行印章,且该款项是马小*转给兰**,在庭审中马小*未对该转款有任何说明,只能证实马小*给原告转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是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原告与三被告资金往来频繁,该证据即使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也是原告与三被告在其他纠纷中的经济往来明细,与兰**起诉的三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中**银行调取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的转款记录。原告对该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该13笔款项中,通过马**转给刘**的和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通过马**转的2013年9月17日的8000元、2013年10月16日的8000元、2014年3月22日的20000元、2014年5月30日的50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的16000元、2014年11月13日的18000元均是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利息,具体哪一笔无法分清。2014年9月26日通过马**转的四笔共计173000元还款,是原告另外借款给被告,但是双方没有借款手续,与现在原告的三起案件无关。二被告认为针对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的借款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3笔,共计413000元,都是偿还的利息,偿还的哪笔借款记不清了,也无法分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其中:转账3笔(2014.8.1转郭**364000元,2014.8.12转郭**505600元,2014.8.12刘*300000元),收到现金230400元(贰拾叁万零肆佰元),借款人郭**、宁夏**限公司,2014.8.12,刘*”。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郭**转账364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郭**转账5056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刘*存款30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169600元。2015年5月1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人民币肆拾陆万肆仟元(464000元),全部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人:郭**,宁夏**限公司,2015.5.1,刘*。郭**:××,宁夏**限公司,电话:139××××6838”。2015年6月3日,被告郭**、清安陵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两张,一张为:“欠现金柒万贰仟元(72000元),郭**、宁夏**限公司,2015.6.3”,另一张为:“欠兰**叁拾陆万元(360000元),郭**、宁夏**限公司,2015.6.3”。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出借4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出借1000000元,并已分别诉至本院。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8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16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偿还利息18000元,共计17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偿还双方于2013年7月3日400000元借款、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马**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四笔款项,金额共计173000元。被告另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马**账户向王**转账5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刘**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郭**、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称因无法区分利息偿还的顺序,要求从2013年7月3日的借款400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如果利息超付,扣除该400000元借款的本金,2014年4月1日1000000元借款及2014年8月12日1864000元借款中不再扣除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汇款、存款凭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三被告称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230400元,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式是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借条中三被告也确认收到现金230400元,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三被告称464000元的借款实际为1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三被告在该464000元的借条中明确该款项以现金形式全部收到,且该借条与被告郭**及清**公司出具的其他二份利息欠条有明显的区别,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64000元,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称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提交利息欠条佐证,但被告称140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双方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支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认为464000元的借款是利息,464000元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应当为无息不定期借款,但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借款之日起(2015年8月1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刘*、宁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兰**借款本金186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0000元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的四倍,自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64000元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郭**、刘*、宁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0元,由原告负担4020元,被告郭**、刘*、宁夏**限公司负担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刘*、宁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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