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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朱**、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朱**、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朱**系原告的弟弟,被告徐**曾系被告朱**的妻子。2013年8月,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等二被告的楼房出售后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筹集到款项后于2013年8月2日向朱**账户转账50000元,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分。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离婚。因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至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1333元(按月息2分计算5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该款作为出资入股到被告徐**弟弟的工程及二被告的生意中。为了躲避债务,朱**与徐**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全部财产归被告徐**所有。

被告徐**辩称,被告徐**对原告所述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与徐**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朱**系姐弟。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朱**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钱/月。借款人:朱**”的借条一张及银行流水一张,主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账户转款5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被告朱**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徐**称该笔借款系虚假借款,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朱**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朱**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朱**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朱**与徐**共同偿还。因原告与被告朱**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5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2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1333元,合计71333元。

如被告朱**、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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