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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周**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周**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因需资金周转,被告遂向二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周**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姚*的账户内转款18万元、45万元;原告钱*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30日向姚*的账户内转款35万及5万元,合计转款103万元。后应二原告要求,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月支付利息2万元,到期归还本金;如有违约,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就《借款抵押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就房屋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且其自称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保障其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违约金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执行,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尚未生效。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该《借款抵押合同》经由公证处公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该合同尚未生效。

证据三、中**行汇兑支付凭证4张,证明二原告按约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姚*的账户内,后由姚*转交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能证明收款人为姚*,且付款时间、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此前,被告丈夫马*与原告钱*及姚*达成三方协议,被告丈夫马*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与姚*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阿左旗某同价房产进行置换,再由姚*将置换后的房产及相关车产抵押给原告钱*用于借款100万元。同日,三人就上述协议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为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协助姚*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抵押给二原告并据此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二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二原告对姚*有付款行为,且付款时间均早于《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故二原告的支付行为与被告无关。此外,二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义务一方财产状况恶化并且有明显减少、难以履行的可能时,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合同。然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可能,且其尚未交付借款,据此被告保留履行合同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由二原告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姚*的账户内,由于被告与姚*存在经济往来,经三方协商认可,借款遂转入姚*账户内,被告因此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就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二、《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姚*,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能证明被告丈夫马*与姚*存在经济往来,借款经由被告及其丈夫同意而向姚*支付,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与被告之夫马*及案外人姚*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三方协议,被告之夫马*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车产置换姚*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阿左旗的同价房屋,再由姚*将置换后的房屋及车产向被告抵押给原告钱*用于借款100万元。同日,三方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确认上述协议。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向二原告抵押借款100万元,于当日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应于每月27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清偿借款本金;如有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如二原告未能如期提供借款,需按日向被告支付未付借款15%的违约金;该合同自二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后双方就《借款抵押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周**向姚*的账户内转款18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钱*向姚*的账户内转款35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周**向姚*的账户内转款45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钱*向姚*的账户内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103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各1份和原告提交的中**行汇兑支付凭证4张及被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书》1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自双方当事人落款签字时即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合同自二原告交付借款后即生效。现二原告诉称,涉诉借款已于合同签订前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姚*转账支付完毕,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指示交付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现二原告主张解除《借款抵押合同》,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同,且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形,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原告钱*、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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