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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马**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与被告王**、马**、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由银川**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民法院或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金**民法院或西夏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马**,其住所地是青铜峡市某村,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西**有限公司院内,而被告魏**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与被告马**一致,被告王**的住所地是永宁县杨和镇,经常居住地是银川市金凤区某村,故被告马**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以其经常居住地银川市西**有限公司院内为合同履行地,属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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