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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海**名下宁A×××××号丰田牌轿车的车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严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2年,约定被告海**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四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海**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97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共计597375元,现要求利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表明被告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借款合同中被告唐*为担保人,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分别向被告海**转款270000元、300000元,合计转款570000元,其中470000元是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海**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承诺还款,证实被告海**未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海**的借款必须有经济担保人唐*同意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起两年。被告海**需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需延期,须经原告同意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逾期后,被告海**按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抬头及落款处被告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海**、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海**由于资金困难向陆*借款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借款人:海**,担保人:唐*”。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分别向被告海**转款300000元、27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海**就上述两笔借款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陆*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归还,如果逾期归还不上交付逾期利息10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海**,2015年3月18日”。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宁**行的两笔转款中有470000元属于涉案借款,原告预扣利息30000元,另外一笔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海**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海**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在向被告海**支付借款时,预扣了30000元利息,故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4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支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0元,该利率为月息6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持47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唐*作为被告海**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仅在被告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就担保责任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唐*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47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47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194元,由被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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