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借款12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381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案件受理费2572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41元,以上共计127694元。申请执行人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郑*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办证信息。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郑*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174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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