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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银川恺**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诉讼前,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8%,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分别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4月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新的借款凭证后再未偿还过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263792元(其中50万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另5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2日,并要求按上述标准支付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收据两张、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15日两次向被告共计出借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宁**行、中**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0万元、40万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制式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成交来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单位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制式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成交来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单位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认可被告在此期间按约定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到期。资金占用费为年息18%,借款到期后连本金和利息共计应偿还人民币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万元)。借款人:银川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姚*。2014年4月1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因建设周转资金困难,今借到张*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到期。资金占用费为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到期后连本金和利息共计应偿还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万元)。本人保证以人民币现金按时偿还,决不失信。借款人:银川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姚*。2014年4月17日”。两张借条的借条人处均加盖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公章。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据、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笔借款50万元分别按照年息18%、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月息2%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故本院支持两笔50万元分别按照年利率18%、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50万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另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74元,由被告银川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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