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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何**与被执行人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施**偿还何**借款7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8076元(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10元,共计90086元。申请执行人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何**不申请拘留施**,施**名下宁A×××××车辆本院已经予以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何**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施**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11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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